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八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刑事簡易判決理由欄二、第二行應增列「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 吳承峻 二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理由欄三、據上論斷欄第二行應增列「、第五十五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載送其孫上、下課,每日均係送至其就讀之靜修國小南平街側門,於其孫上、下車後,即立刻駛離,並有開啟閃光號誌警示,前後時間亦在法定三分鐘以內,被告之停車係為合法臨時停車無誤,原判決以證人 吳俊毅 證稱:(問:你所謂從車門旁邊刮過去是何意思?)是唧唧的聲音等語,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無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刮痕,足證告訴人並未碰撞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判決未予詳查,顯有違誤。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吳承峻調解成立,並表示願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刑調字第二九0號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孫吳俊毅,臨時停車於彰化縣○○鎮○○街與昌平街口處,且吳俊毅開啟車門後,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孫吳承峻)隨即於該車門之右後方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無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所造成之刮痕,足認告訴人乙○○並未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其對告訴人乙○○、吳承峻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孫吳俊毅欲前往上學,遂沿彰化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平街與昌平街口時,竟臨時停車讓欲在該址上課之其孫吳俊毅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孫吳承峻亦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乙○○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突然打開,一時驚慌失措,致告訴人乙○○之機車失穩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五至七頁),又證人吳俊毅於偵訊中亦證稱:「我先打開車門拿書包、餐袋,乙○○在我拿餐袋時從我們車門旁邊騎過去,他就跌倒了。」、「(你拿車內的餐袋時,眼睛是看著車內,你如何知道乙○○從車門旁邊騎過去?)我有聽到他們從我們車門旁邊刮過去的聲音。」、「(你所謂從車門旁邊刮過去是何意思?)是唧唧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五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至二十八頁)。
㈡被告雖以其車門並未碰撞到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故
其自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前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便捷其載送其孫吳俊毅至上開交叉路上課,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且其亦明知停車後其孫吳俊毅即因要前往上課而會立即開啟車門,仍擅自臨時停車於離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補習班門口,以致於其孫吳俊毅因貿然開啟車門,導致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為閃避而失穩倒地,因而發生車禍,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駕車肇事與告訴人乙○○、吳承峻受傷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論述,被告徒以車門並未碰撞到該機車為由,而認己無過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肩之上臂扭拉傷之傷害,告訴人 吳永峻 亦受有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有卷附之日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六、十七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吳承峻二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以其並無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吳承峻調解成立,告訴人乙○○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陳秋錦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