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0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丙○○所使用,而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某時將上開自小貨車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自小貨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車輛回收業者乙○○。嗣乙○○於同年月16日欲將上開自小貨車轉售予資源回收業者時,為警在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4之30號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乙○○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被告雖辯稱係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但無法提供出售者姓名、年籍資料,顯見該自小客車來源可疑;而被告所供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情節,與交易常情不符,且依其所辯情節,出售上開自小貨車之人亦無必要透過被告而將車輛轉售,顯見被告所辯情節不實,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竊盜犯行,辯稱:其於97年6月2日晚間在自助餐廳用餐時,遇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娟 」之女性友人與伊男友「 陳明華 」,伊等2人表示「陳明華」之舅舅贈送「陳明華」1輛老舊之自小貨車,伊等均未使用,詢問其是否可代為處理,其乃依路邊廣告所載電話,撥打電話聯絡乙○○,詢問是否可收購上開自小貨車,並請乙○○查詢該自小貨車是否為贓車,經乙○○應允,而查詢並非贓車,且乙○○表示願以10,000元購買該自小貨車,其乃當場向「阿娟」、「陳明華」表示願以7,000元之價格代為處理。雙方商定後,「阿娟」、「陳明華」2人於當日晚間8、9時許,將該自小貨車牽至其住處旁,要求其付款,其遂交付7,000元現金予伊等2人,並當場簽寫「買賣書」1份,由「陳明華」簽名。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上午,乙○○乃前往其住處旁將上開自小貨車拖回,其並未竊取該部自小貨車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係於97年6月1日晚間8時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路邊,於97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 許伊 欲前往開車時,發現該自小貨車失竊,乃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調該分局受理上開自小貨車失竊案相關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98年1月13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28879號函檢附之證人丙○○調查筆錄、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56號卷第21至25頁)。又證人乙○○於97年6月2日下午4時許,接獲被告來電,表示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並要求伊查詢上開自小貨車欠稅情形及失竊紀錄,經伊電話聯繫伊公司職員透過電腦連線至監理站之網站查詢結果,該自小貨車並無失竊紀錄,之後伊未做其他查證動作,即於翌日(同年月3日)上午,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將該自小貨車拖回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證明確(見警卷第7至11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證人乙○○所證情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調查、審理中歷次所為供述內容吻合。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上開證詞暨被告所為之供述,固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曾於97年6月1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間某時,遭人竊取,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絡證人乙○○,表示欲出售上開自小貨車,進而取得該自小貨車之占有,而於翌日上午將之處分之事實。
㈡查證人丙○○雖指訴上開自小貨車失竊之事實,但並未指明
究係何人竊取該自小貨車,是伊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車輛失竊乙節,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雖嗣後取得該自小貨車之占有,進而以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自小貨車,然被告占有並處分該自小貨車之事實,並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被告確有下手行竊該自小貨車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認為屬間接(情況)證據;而此一被告占有並處分該自小貨車之「情況」,並非必然推導出該自小貨車係由被告竊取之結論,亦即,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向他人購入上開自小貨車進而轉售之可能。從而,被告占有並處分該自小貨車之「情況」,既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即難認此一情況與待證之被告竊取該自小貨車之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揆諸前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自不能據被告占有並處分該自小貨車此一情況證據,推定被告之竊盜犯行。
㈢又偵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意
旨,以被告無法提供「阿娟」、「陳明華」之年籍資料或偕同伊等到庭應訊以實其說,已見其所辯車輛來源可疑,而被告既不知與「阿娟」、「陳明華」真實姓名、年籍,顯見其與伊2人並非熟識,而伊2人又未提供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輛合法來源證明,被告竟同意收購該自小貨車,所為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既係循路邊廣告聯繫本不相識之證人乙○○,則由「阿娟」或「陳明華」自行與乙○○或其他收購車輛業者聯繫,客觀上應無困難,亦可免於價格上之中間剝削,何須多此一舉透過被告中間聯繫,而由被告賺取差額利潤?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娟」與「陳明華」係於97年5月31日,向其表示欲交其處理上開自小貨車,至本院調查、審理中,又改稱「阿娟」、「陳明華」係於同年6月2日始向其表示上情,所辯情節前後不一,是其辯稱該自小貨車係向「阿娟」、「陳明華」所購買云云,不足採信等語,固非無見。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即便其所辯情節不實,依前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至於,到庭之公訴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被告所提出,其上有「
陳明華」簽名之「買賣書」(見警卷第22頁)送相關單位鑑定其上有無「陳明華」之指紋,以查證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惟卷附買賣書上究竟有無「陳明華」之指紋,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並無關連,亦即,若經鑑定結果,該「買賣書」上有「陳明華」之指紋,或可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即便該該買賣書經鑑定結果其上並無可資辨別為「陳明華」之指紋,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尚不能逕以鑑定結果推導出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之結論。是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買賣書」縱經鑑定其上並無「陳明華」之指紋,全案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被訴竊盜犯行,自無依檢察官之聲請將上開「買賣書」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指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爰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