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3號
98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1、1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4、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12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關帝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另於98年3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市場地下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市場地下室;另於同年3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分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8年1月3日、同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2日、
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上開於97年12月30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檢察官遂以採尿時點往前回溯3日即72小時內之某一時點,為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然查,起訴書所援引採尿前3日內某時之依據,乃源於文獻中所記載一般口服或注射施用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閾值300ng/ml)之期間,約介於1至3天而來,故檢察官係以一般常見之標準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點;惟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差異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本非可一概而論,依Taracha等人2005年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研究,施用海洛因成癮者,停止施用後可檢出鴉片類陽性之期間約為3至10天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15日管檢字第0980005796號函闡釋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23號卷第21頁),是本件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乃98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距上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雖已逾3日,然考量被告年紀已六旬有餘,其新陳代謝之速率本較年輕力壯者為慢,復自82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其對於毒品之耐受度,恐非短期成癮者堪以比擬,自不得遽以排除被告單次滿足毒癮所需之施用量,有高於一般人之情形,再參酌前揭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釋,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四日,仍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自合於前揭函釋所示文獻所記載3至10天之範圍內;其次,被告自白之犯罪時點,既係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與起訴書所認之犯罪事實,亦係指當次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二者核屬同一事實;從而,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罪時點與犯罪方法,即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