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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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7日中午12時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7月27日中午12時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於採尿前72小時內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僅有服用「大正百咳能」感冒糖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7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304ng/ml),可待因未檢出,複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322ng/ml),可待因亦未檢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為憑(參97年度偵字第4006號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是服用「大正百咳能」止咳糖漿。而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服用「大正百咳能」止咳糖漿後是否會使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該局覆稱:依行政院衛生署網站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及該止咳糖漿包裝紙盒資料,「大正百咳能」止咳糖漿內含Codeine、Methylephedrine、CarbinoxamineMaleate、桔梗流浸膏及甘草浸膏等成分,除可待因(Codeine)外,其餘均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而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自尿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人體服用該止咳糖漿後,其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該局98年2月25日管檢字第0980001835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頁)。本院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本件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究係施用海洛因或服用前開止咳糖漿,該所函覆,依據檢附之期刊論文「UrinaryExcretionofCodeineandMorphinefollingtheAdministrationofCodeine-ContainingColdSyrup」探討使用含可待因之感冒糖漿,一般正常人在治療劑量下尿液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變化。18位受試者在停止服用藥物24至30小時候(即藥物之排泄末期)可能出現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惟此時之嗎啡濃度值偏低。尿液檢測結果可待因濃度低於300ng/ml時,能檢測到的嗎啡最高濃度為500ng/ml。
而「大正百咳能」止咳糖漿含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由其尿液檢驗數值研判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不排除為使用該藥品所致等語,有該所98年5月26日法醫毒字第0980002152號函及後附論文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1至第49頁)。是被告前揭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是否能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明,已非無疑義。
(三)此外,被告迭於97年8月27日警詢時、97年10月14日偵查中,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供陳係服用「大正百咳能」止咳糖漿等語,並無何等翻異其詞之情。檢察官雖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採尿當天有服用該糖漿,而認被告之供詞與服用藥物可能之尿液檢驗結果不符,無從採信,惟被告於距離採尿時間較近之97年10月14日偵查中係供稱這次採尿在前一天有喝大正感冒藥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6頁),於98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供稱,該瓶糖漿是伊在採尿前1、2天買的,伊分5次喝,每餐飯後1次,到採尿前共喝了1瓶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時點相距為警查獲時已將近1年,記憶已較模糊,縱陳述有些許歧異,堪認在記憶誤差範圍內,亦可能僅係被告為求本院採信,而特意強調其確係服用該感冒糖漿所致,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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