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6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利息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561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2,700,000元│837,137元│86年6月19日│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2.767│││├─────────┤││├───────┤│││674,027元││││4.59│└──┴─────────┴─────────┴──────┴──────┴──────┴───────┘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殷振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