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92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92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增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183347元│自民國107年12月0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06%││││││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210401元│自民國107年12月0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6%││││││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582025元│自民國107年12月0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12%││││││計算之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林增志於民國103年08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330,000元,約定自民國103年08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08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12月05日止累計187,174元正未給付,其中183,347元為本金;3,234元為利息;5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增志於民國102年03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720,0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03月13日起至民國109年03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12月05日止累計214,711元正未給付,其中210,401元為本金;3,717元為利息;5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增志於民國105年03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790,000元,約定自民國105年03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03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1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7年12月05日止累計600,657元正未給付,其中582,025元為本金;17,839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