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請人 蔡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次按,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所謂「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消債條例第43條第
3、4項亦有規定。而消債條例設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頓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惟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19條、第54條立法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二)參照)。依前揭說明,可知消債條例雖設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但並無使債務人盡可能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仍應個案審酌債務人之狀況,使債務人能重建經濟生活,並兼顧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雖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權人 陳苡蘋 等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自用住宅即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43)及其上同地段217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並含共同使用部分5318建號之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有擬定自用住宅條款方案,倘系爭房地遭拍賣,聲請人將無家可歸而流落街頭,不利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287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所有系爭房地現遭債權人陳苡蘋、併案債權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等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等情,業已提出本院107年11月16日北院忠106司執正字第128724號函為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補字第384號卷、106年司執字第1287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惟查,依併案債權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檢附之資料(詳見卷附107年度司執字第56527號卷),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與該農會簽訂契約,為第三人即借款人 江根竹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江根竹之借款供擔保,而設定新臺幣(下同)40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借款與連帶保證契約影本2頁、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4頁在卷可稽,堪認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對聲請人之債權,並非上揭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聲請人自無主張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餘地,亦不能與得主張該特別條款之債務人情形相提並論。爰審酌聲請人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前,對喪失所有權之後果,具有預見可能性,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後,依民法第879條規定,於清償江根竹債務之限度內,復承受債權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對於江根竹之債權,聲請人仍得對江根竹再請求給付,尚不至於影響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該強制執行同時使聲請人之債務因清償而減少,亦無不當減少聲請人財產之情形。又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可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反有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惡意延期償付等疑義,難以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