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2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70193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貨車(車號:0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18-1地號旁空地,經被告稽查人員稽查,發現原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於97年6月3日以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廢棄物之定義「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 林保源 托運土石方,為填補路面之用,土石乾淨,非清除之廢棄物,完全不會污染環境衛生,與前揭規定之廢棄物有別,絕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何來運送憑證可攜帶。委託人、土地所有權人均出具證明書3張附於訴願卷,該土石係補平私有土地之路面用途,來龍去脈均已交代清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雖非屬廢棄物範疇,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略以「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者,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故本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法行為。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第2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97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貨車(車號:00-00
00)載運剩餘土石方(混凝土塊),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18-1地號旁空地,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攔檢,會同被告稽查人員稽查,查獲原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事實,有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等影本附卷為稽(見本院卷第25、27、2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堪以認定。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受林保源托運土石方,用以填補路面之用,
土石乾淨,非清除之廢棄物,完全不會污染環境衛生,與廢棄物有別,絕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為廢棄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義務,此係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故清除機具載運剩餘土石方時,自應隨車攜帶運送憑證,俾供查核。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混凝土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貨車上所裝載者,雖非一般之廢棄物,惟其載運剩餘土石方(混凝土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否則即屬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即應受罰。至於原告事後提出林保源、 林銘洲林振瑞 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然該個人出具之證明書,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對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裁
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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