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無罪。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附表一所示之共犯,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共同持螺絲起子、萬能鉗等兇器,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己○○與丙○○(業經判決確定執行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持螺絲起子、萬能鉗等利器,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陳廷齊之財物;復另行起意,與癸○○、子○○、壬○○、 徐永芳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持螺絲起子、萬能鉗等利器,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二所載之方法,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東豐巷六之一號前查獲丙○○、辛○○,並起出丙○○所有之平頭起子一枝、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板手一支,再循線查獲本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戊○○、丙○○、癸○○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 陳純漢 、 張豐緒 、 蔡銘昇 、 郭世雄 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是被告庚○○竊盜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萬能鉗等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是核被告庚○○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庚○○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庚○○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詳如附表一)。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該犯罪行為為職業,恃此維生而言;經查被告庚○○作案時間始自八十七年一月,終於八十八年一月,期間竊盜次數為六次,而每次竊盜所得金額雖不少,然因有多人共同作案,經數人均分後,每人所得尚非鉅額,是尚難認被告庚○○係以竊盜為職業,恃此維生,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庚○○係犯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庚○○與附表一所示共犯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庚○○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犯罪輕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庚○○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爰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庚○○年輕力壯,僅以一己私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危害、及整個社會治安及經濟,影響至鉅,復參酌被告庚○○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次數、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庚○○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且於短短一年間即夥同其他竊盜集團成員,共同竊取財物六次,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被告庚○○與被告丙○○等人共同作案所使用之工具均已丟棄,此業據被告庚○○、丙○○、戊○○供陳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物雖係丙○○所有之物(已於丙○○竊盜案中諭知沒收),然因被告庚○○之作案工具已被丟棄,是扣案之物顯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庚○○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竊取財物,因認其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上開時地竊取財物等語。經查(一)證人 陳福生 、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參與附表三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而被告壬○○經傳喚復拒不到庭,從而尚難僅因被害人 葉明盛 陳稱其有財物失竊,逕認該案為被告庚○○所為。(二)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二人有參與附表三編號二之竊盜犯行,然亦證稱因事隔太久,被告庚○○是否有參與已忘記等語,而同案被告壬○○、丑○○經傳喚復拒不到庭,從而尚難僅因被害人 陳安邦 陳稱其有財物失竊,逕認該案為被告庚○○所為。(三)至於附表三編號三之犯行,除被害人 李雲龍 指訴其有失竊之事實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庚○○竊取。(四)被告庚○○、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只有偷一次口香糖,就是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從而尚難僅因被害人 黃烽鐘 陳稱其有財物失竊,逕認附表三編號四為被告庚○○所為。(五)關於附表三編號五之事實,證人癸○○證稱伊沒有參與,而同案共犯壬○○經傳喚未到庭,被害人復不明確,自無從認定被告庚○○涉有此犯行。(六)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竊取附表三編號六之財物,然證人癸○○亦證稱被告庚○○沒有參與等語,是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七)關於附表三編號七之事實,證人癸○○證稱被告庚○○未參與,證人戊○○則稱不知道被告庚○○有無參與,證人丙○○則稱伊沒有做本案,是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亦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庚○○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六號、第一七二0五號併案意旨略謂:被告庚○○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與 陳源釗 、林朝坤等人共組竊盜集團竊取財物,而該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惟查本案發生時間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相距二年餘,尚難認被告庚○○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此部分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官繼續偵辦。
乙、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癸○○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 陳延齊 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是被告己○○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萬能鉗等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是核被告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告己○○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查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該犯罪行為為職業,恃此維生而言,然被告己○○僅犯二案,尚難認其係恃竊盜維生,是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與附表所示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二罪間,時間差距二年,是其犯意各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僅以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危害、及整個社會治安及經濟,影響不小,復參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己○○與證人丙○○等人共同作案所使用之工具均已丟棄,此業據被告己○○、證人丙○○供陳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物雖係證人丙○○所有之物(已於丙○○竊盜案中諭知沒收),然因己○○之作案工具已被丟棄,是扣案之物顯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己○○於附表四所示時地,竊取財物,因認其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作案等語。經查(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共同正犯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沒有參與,而另一共犯壬○○經傳喚未到庭,自難以被害人 王文村 指訴有失竊之事實,遽認被告己○○涉有本案。(二)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共同正犯癸○○於本院審理時稱伊雖有參與,但已不記得尚有何人參與,而另一共犯壬○○經傳喚未到庭,從而自難以被害人 莊峻吉 指訴有失竊之事實,遽認被告己○○涉有本案。(三)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共同正犯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未參與該案,而另一共犯壬○○經傳喚未到庭,從而尚難認被告己○○涉有本案。綜上所述,被告己○○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併案意旨略謂: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民○○○區○○路○○○號倉庫前、台北縣新店市○○路竊取財物,而該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惟查本案發生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八十七年,而上開併案部分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與本案相距二年餘,尚難認被告己○○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此部分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官繼續偵辦。
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夥同戊○○、癸○○,共同前往台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八十之四號金百利公司,以拆鐵皮屋方式,侵入前開處所,竊取 可麗舒 等日用品一批,及BL─五四一號、BN─六二一號、BI─六八七號車,因認其涉有常業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共同正犯戊○○、癸○○於警訊之供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夥同戊○○、癸○○竊取上開財物等語。
三、經查:證人 林玉心 於警訊時雖供稱被告乙○○有參與,然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被告乙○○沒有參與,而證人癸○○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固不否認,然證稱伊忘了跟何人一起犯案等語,從而除證人戊○○前後不一致有瑕疵之警訊供述堪認被告乙○○涉有本案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以證人戊○○於警訊之指訴遽認被告乙○○涉有此犯行。被告乙○○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壬○○、丑○○、丁○○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表一:被告庚○○有罪部分附表┌──┬───────┬───────┬────┬───────────────────┬────┬─────┐│編號│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被害人│損失情形│共犯│所犯法條││││││(含犯案手法)│││├──┼───────┼───────┼────┼───────────────────┼────┼─────┤│一│八十七年四月十│臺南縣佳里鎮文│陳純漢│戊○○等人於上述時、地,以萬能鉗等利器│戊○○│刑法第三百│││三日凌晨│化路六一三號(││拆鐵皮屋方式,侵入竊取台灣啤酒一批,及│庚○○│二十一條第││││金全泰公司)││UZ-767號車載運贓物,值新台幣伍拾│丑○○│三款、第四││││││肆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 順仔 │款│├──┼───────┼───────┼────┼───────────────────┼────┼─────┤│二│八十七年五月七│臺中市工業區工│張豐緒│戊○○等人於上述時、地,以萬能鉗等利器│戊○○│刑法第三百│││日凌晨│業二十一路四十││拆鐵皮屋方式,侵入竊取 大衛杜夫 香煙一批│庚○○│二十一條第││││三號(三商福寶││,及CW---6248、Q2---04│丑○○│三款、第四││││公司││56、P8---7340號車,值新台幣│壬○○│款││││││壹佰陸拾餘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綽號 阿順 ││├──┼───────┼───────┼────┼───────────────────┼────┼─────┤│三│八十七年七月八│高雄縣 鳥松鄉仁 │蔡銘昇│丙○○等人於上開時地,以萬能鉗等物拆鐵│戊○○│刑法第三百│││日凌晨│美村水管路三十││皮屋侵入竊取箭牌口香糖等物一批,值新台│庚○○│二十一條第││││三巷五十六之二││幣柒拾玖餘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壬○○│三款、第四││││號(匯昇食品)│││丙○○│款│││││││丑○○││││││││││├──┼───────┼───────┼────┼───────────────────┼────┼─────┤│四│八十八年一月初│彰化縣鹿港鎮鹿│郭世雄│嫌疑人庚○○等人,於上述發生時、地,以│壬○○│刑法第三百│││某日凌晨│草路二段七五五││萬能鑰匙開門侵入竊取香菇一批,值新台幣│庚○○│二十一條第││││號(永香香菇行││拾伍餘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丑○○│第四款││││)│││││├──┼───────┼───────┼────┼───────────────────┼────┼─────┤│五│八十七年一月二│臺中市北屯區昌│待查│癸○○等人持萬能鉗等利器、拆浪板│癸○○│刑法第三百│││十六日凌晨│平路二段一九二││侵入竊取烏魚子、 干貝 等物一批,由 吳世仰 │庚○○│二十一條第││││之七號(宜欣南││收贓,變賣後朋分花用。│ 大胖順 │三款、第四││││北貨)││││款│││││││││├──┼───────┼───────┼────┼───────────────────┼────┼─────┤│六│八十七年三月十│彰化縣埔心鄉中│待查│癸○○等人,於發生時、地、以萬能鉗等利│癸○○│刑法第三百│││八日凌晨│正路一段三十九││器破壞窗戶侵入竊取普利司通輪胎一批,以│庚○○│二十一條第││││號(橋冠輪胎)││附近偷得贓車載運贓物,值新臺幣捌拾餘萬│戊○○│二款、第三││││││元,由庚○○銷贓,變賣後朋分花用。│大胖順│款、第四款│││││││壬○○││││││││甲○○││││││││││││││││││└──┴───────┴───────┴────┴───────────────────┴────┴─────┘附表二:被告己○○有罪部分┌──┬───────┬───────┬────┬───────────────────┬────┬─────┐│編號│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被害人│損失情形│共犯│所犯法條││││││(含犯案手法)│││├──┼───────┼───────┼────┼───────────────────┼────┼─────┤│一│八十五年三月二│高雄縣大寮鄉三│陳延齊│丙○○等人,於上述時、地,以萬能鉗等物│丙○○│刑法第三百│││十六日凌晨│隆村三隆路八十││拆鐵皮屋方式,侵入竊取味素一批,值新台│己○○│二十一條第││││三號(味全食品││幣肆拾餘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三款││││公司)│││││├──┼───────┼───────┼────┼───────────────────┼────┼─────┤│二│八十七年中某日│苗栗縣銅鑼鎮工│待查│癸○○等人,於上開時、地,先竊取不詳車│癸○○│刑法第三百│││凌晨│業區││號貨車後,持萬能鉗破壞鐵門侵入,竊取牛│子○○│二十一條第││││││皮一批,變賣後朋分花用。│己○○│二款、第三│││││││壬○○│款、第四款│││款││││徐永芳││└──┴───────┴───────┴────┴───────────────────┴────┴─────┘附表三:被告庚○○犯罪不能證明部分:
┌──┬───────┬───────┬────┬───────────────────┬────┬─────┐│編號│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被害人│損失情形│起訴書所│備註│││││││指共犯││├──┼───────┼───────┼────┼───────────────────┼────┼─────┤│一│八十七年三月二│屏東市○○路四│葉明盛│嫌疑人陳福生等人,先行竊取小貨車一輛,│陳福生││││十一日凌晨│五八號││於上述發生時、地,以拆鐵皮屋方式,侵入│丙○○│││││││竊取海底雞罐頭等食品一批,值新台幣肆拾│壬○○│││││││伍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庚○○││├──┼───────┼───────┼────┼───────────────────┼────┼─────┤│二│八十七年六月一│臺南縣仁德鄉義│陳安邦│嫌疑人戊○○等人,於上述發生時、地,以│戊○○││││日凌晨│林一路一一五號││拆鐵皮屋方式,侵入竊取澎澎沐浴乳一批,│庚○○│││││(和盟流通企業││及CS-1406、CS-1409號車,│丑○○│││││公司)││值新台幣貳佰餘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壬○○││││││││丙○○││├──┼───────┼───────┼────┼───────────────────┼────┼─────┤│三│八十七年七月十│高雄縣大寮鄉琉│李雲龍│嫌疑人庚○○等人,於發生時、地,拆鐵皮│庚○○││││五日凌晨│球村琉球路四十││屋侵入偷竊,誤觸警鈴而逃逸。│壬○○│││││三之三十九號(│││等人│││││博雅奶粉倉庫)│││││├──┼───────┼───────┼────┼───────────────────┼────┼─────┤│四│八十七年七月某│高雄縣仁武鄉中│黃烽鐘│嫌疑人丙○○等人,於發生時、地、拆鐵皮│丙○○││││日凌晨│正路四七一號(││屋侵入竊取箭牌口香糖一批,值新台幣伍拾│庚○○│││││ 偉昶 食品倉庫)││餘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丑○○││││││││壬○○││││││││戊○○││││││││││├──┼───────┼───────┼────┼───────────────────┼────┼─────┤│五│八十七年間某日│臺中縣潭子鄉仁│待查│嫌疑人癸○○等人,於發生時、地以拆鐵皮│大胖順││││凌晨│和路││屋侵入竊取洋酒一批,以附近偷得贓車載運│庚○○│││││││贓物,變賣後朋分花用。│癸○○││││││││壬○○││││││││││├──┼───────┼───────┼────┼───────────────────┼────┼─────┤│六│八十七年三月六│臺中市北屯區安│待查│嫌疑人癸○○等人,於發生時、地、以拆浪│癸○○││││日凌晨│和一八0號(瑞││板侵入竊取永備電池一批,並偷取該處車號│庚○○│││││好電池)││CD-1473號貨車載運由「臺北張」收│大胖順│││││││贓,變賣後朋分花用。│││││││││││├──┼───────┼───────┼────┼───────────────────┼────┼─────┤│七│八十七年一月間│臺南縣麻豆鎮附│待查│嫌疑人癸○○等人,於發生時、地、以拆鐵│癸○○││││某日凌晨│近││皮屋侵入竊取牛皮製品一批,以附近偷得贓│庚○○│││││││車載運贓物,值新台幣貳萬餘元,由 張劍 │大胖順│││││││生銷贓,變賣後朋分花用。│丙○○││││││││戊○○││││││││壬○○││││││││││└──┴───────┴───────┴────┴───────────────────┴────┴─────┘附表四:被告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編號│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被害人│損失情形│起訴書所│備註│││││││指共犯││├──┼───────┼───────┼────┼───────────────────┼────┼─────┤│一│八十六年七月九│高雄縣仁武鄉大│王文村│嫌疑人丙○○等人,於上述發生時、地,以│丙○○││││日凌晨│灣村八德南路四││拆鐵皮屋方式,侵入竊取奶粉等食品一批,│己○○│││││四九號(味全食││值新臺幣玖拾餘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壬○○│││││品公司)│││││├──┼───────┼───────┼────┼───────────────────┼────┼─────┤│二│八十七年四月二│臺中縣大雅鄉三│莊峻吉│嫌疑人癸○○等人,於上述發生時、地,以│癸○○││││十七日凌晨│和村神林南路五││拆鐵皮屋方式,侵入竊取大麴酒一批,BX│壬○○│││││一三巷十三號(││--8293、CT---4036號車,│己○○│││││金百利公司)││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變賣後朋分花用。│大胖順││├──┼───────┼───────┼────┼───────────────────┼────┼─────┤│三│八十七年三月十│彰化縣員 林鎮 二│待查│嫌疑人癸○○等人,於發生時、地以拆鐵皮│大胖順││││八日凌○○○鎮○○路十五││屋侵入竊取洋酒一批,以附近偷得贓車載運│己○○│││││號(二林公賣││贓物,由吳世仰收贓,變賣後朋分花用。│癸○○│││││局倉庫)│││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