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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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36號聲請人 鄭伯郎 相對人 邱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5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成立,然相對人遲不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應於102年
6月6日將聲請人之個人銀行帳戶以簡訊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應於102年6月10日將8,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調解成立部分,聲請人於102年6月5日即按調解結果第2點將個人帳戶以簡訊告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匯入,經相對人催討仍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