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鴻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先後於101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及翌(22)日凌晨1時許,兩次酒後駕駛機車,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1.00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17號被告蘇鴻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88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鴻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辦公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188巷27號之住處,復接續於翌(22)日凌晨1時許,再騎乘上開重機車外出購物,嗣於該(22)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楓江路16巷口處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鴻儒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7月2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屬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竟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雖先後於101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及翌(22)日凌晨1時許,兩次酒後駕駛機車,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