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5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伍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複代理人 王明勝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22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調查原告之子 伍俊瑋 (原名 伍貽傑 )民國97年投資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增資款來源時,查得係由原告於97年1月30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支出繳納,經扣除伍俊瑋已返還金額計13,370,000元,餘款36,630,000元認屬原告無償為其子伍俊瑋購置財產,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贈與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贈與額計36,630,000元,併同本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16,100元,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36,646,100元,補徵稅額10,155,1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伍俊瑋於93年12月7日自玉山銀行匯付美金200萬元至Shopriderasiacontrollimited公司(下稱Shopride
r公司),其中美金100萬元係原告之子代原告墊給Shopri
der公司,另美金100萬元係原告之子借給Shoprider公司。基於同一認定標準,原告之子代原告墊借給該公司美金
100萬元,即屬原告對原告之子贈與之撤回。
二、依Shoprider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其帳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美金6,000,000元」之上海銘瑞會計師事務所93年12月28日銘會外驗字(2004)第119號驗資報告。依原告之子92年度現金股利21,649,863元之股利憑單、92年度股票股利2,333,172元之股利憑單、93年度現金股利23,093,187元之股利憑單、94年度現金及股票股利17,256,404元之股利憑單、原告93年6月29日贈與原告之子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核定價額29,921,404元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綜上所述,依前述歷年資料,被告均可依其內部電腦資料輕易查得驗證,以符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被告查得伍俊瑋(73年次)於97年度參與必翔公司增資認股5,000,000股,該筆增資款50,000,000元係由原告於97年1月30日自其所有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支出繳納,嗣原查於100年3月18日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主張其子伍俊瑋自96年6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共償還49,242,633元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經原查勾稽查核,參照首揭財政部函釋,核認減除伍俊瑋已償還款項計13,370,000元,餘款36,630,000元認屬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3款規定視同贈與情事,乃於100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於100年9月1日申報贈與稅並主張尚有伍俊瑋資金返還資料可扣除,惟未提示相關事證供核,原查遂依前揭規定,核定贈與總額36,630,000元。
二、原告雖提示其子伍俊瑋於93年12月7日匯出美金100萬元至Shoprider公司之借據,Shoprider公司之匯款通知書、原告當日向其子伍俊瑋借款美金100萬元之借據、Shoprider公司於當日向原告借款美金100萬元之借據等資料影本以證該款項係本件贈與之撤回,惟該匯出匯款通知書僅能證明原告之子伍俊瑋於當日有匯款至該公司,尚難遽以認定該款項係源自其子伍俊瑋之自有資金,原告未提示該款項資金來源之確切資料供核,依前揭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僅提示Shoprider公司之借據,未提示其他具體相關資料(如該公司帳簿及報表),佐證該公司確有向其借款,其主張尚難採據。原告之子伍俊瑋係於73年次(西元1984)出生,於93年12月時甫成年,是否有支付美金100萬元之資力?亦有待原告提出事證證明。
四、另被告並無就渠等對外貸款投資乙事予以核定,自無原告所稱「基於同一認定標準」之情事,原告主張應屬誤解。綜上,本件原告僅提示上開資料,並未提示確切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核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必翔公司增加資本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贈與給其子伍俊瑋之50,000,000元(由原告匯款給必翔公司繳納伍俊瑋之增資款),受贈人 伍俊瑋嗣 是否已全部返還該款項?得否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二、原告贈與給其子伍俊瑋之50,000,000元(由原告匯款給必翔公司繳納伍俊瑋之增資款),受贈人伍俊瑋嗣並未全部返還該款項,難認為原告已撤銷對子女之贈與:
(一)查本件原告之子伍俊瑋於97年度參與必翔公司增資認股50
0萬股,該增資款係由原告於97年1月30日自其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匯款50,000,000元支出繳納,有原告當日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提款憑條、必翔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原處分卷第29頁)及必翔公司增加資本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3頁)可稽,經扣除伍俊瑋已返還金額計13,370,000元,餘款36,630,000元應屬原告無償為其子伍俊瑋購置財產,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
3款規定,以贈與論,核定贈與額計36,630,000元,併同本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16,100元,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36,646,100元,補徵稅額10,155,162元,尚無違誤。
(二)原告於復查時雖主張被告並未就贈與契約之存在舉證,且伍俊瑋自96年6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共償還49,242,633元,被告僅扣除已償還價款13,370,000元,餘款36,630,000元並未說明原告所提示之相關資料為何不認屬已償還價款之理由,於起訴時復主張伍俊瑋於93年12月7日匯付美金200萬元至Shoprider公司,其中美金100萬元係原告之子伍俊瑋借給Shoprider公司,另美金100萬元係Shoprider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之子伍俊瑋代墊而匯款,前揭由伍俊瑋所代墊100萬美元,即屬原告對原告之子贈與之撤回云云。
(三)惟吾國家族直系親屬間之資金移轉,因有信任關係,常存有內部特殊原因,外人不易查知,其中為規避贈與稅、遺產稅而假藉各種名目移轉資金者,所在多有,或者同時混雜不同之移轉因素,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故若稅捐機關已舉證直系親屬間資金之移轉,而匯出資金者未舉反證說明其資金移轉之原因,稅捐機關合理懷疑該資金移轉為「直系親屬間之贈與」,並課予贈與稅,即無違誤,此時不能說稅捐機關就贈與之成立未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之子伍俊瑋於97年度參與必翔公司增資款50,000,000元既係由原告所匯款,原告復未能反證其資金移轉之原因,稅捐機關認定為「直系親屬間之贈與」,難認未盡舉證責任。
(四)又伍俊瑋於93年12月7日自玉山銀行匯付給Shoprider公司之200萬美元,係以伍俊瑋名義匯出,自屬伍俊瑋與該公司之股東往來,而非代墊原告借給Shoprider公司之10
0萬美元,原告亦未提示Shoprider公司之帳簿及報表,用以證明「原告與Shoprider公司間確有借款100萬美元,且已由第三人(伍俊瑋)匯款墊付」,則原告僅提供其與Shoprider公司間之借據,尚難認為原告已撤回對其子伍俊瑋之贈與100萬美元。且財政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釋所稱「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者,乃指所贈與之款項由受贈人(子女)帳戶直接回到贈與人(父母)帳戶,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且明確,才會直接認定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但本件贈與之款項是由受贈人(伍俊瑋)帳戶匯到第三人(Shoprider公司)帳戶內,並非回到原告之帳戶,其彼此間法律關係複雜,自難逕認是原告對子女伍俊瑋贈與(100萬美元)之撤回,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至原告於訴願時所稱伍俊瑋自96年6月20日起至98年1月20日止已償還49,242,633元乙節,經查:
1、96年6月20日返還金額22,472,633元部分:原告係於96年6月20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2,472,633元至伍俊瑋玉山銀行帳戶,伍俊瑋再於96年6月26日以該筆款項繳納綜合所得稅,嗣於96年9月3日獲配信託利益後,復於96年9月7日將該筆款項匯回原告,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該款顯係伍俊瑋返還原告借貸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款項,而非償還原告代繳必翔公司之增資款。
2、97年7月11日返還金額1,700,000元及97年7月18日返還金額8,700,000元部分:
原告係於97年6月6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500,000元至伍俊瑋玉山銀行帳戶,而伍俊瑋於97年6月17日以該筆款項繳納綜合所得稅後,於97年7月11日及97年
7月18日匯回總計10,400,000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該2筆款項顯係伍俊瑋返還原告97年6月6日借貸用以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款項10,500,000元,而非償還原告代繳必翔公司之增資款。
3、97年12月30日返還3,00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該筆款項係伍俊瑋代其償還於97年11月19日向 賴秋鳳 現金借款300萬元云云,惟所稱「向賴秋鳳借款」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子伍俊瑋玉山銀行帳戶於97年11月19日存款餘額尚有4,200餘萬元,原告何以未逕向其子伍俊瑋借款?反而先向賴秋鳳借款後,再由伍俊瑋代其償還,顯有違常情,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4、其餘13,370,000元,被告核認係屬伍俊瑋返還原告代其繳納必翔公司增資款之款項, 爰依 首揭財政部72年3月
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意旨,免予計入贈與總額,尚無違誤。
三、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以原告代其子伍俊瑋匯款50,000,000元予必翔公司繳納增資款之行為,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贈與,經扣除伍俊瑋已返還金額13,370,000元,核定贈與額36,630,000元,加計本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16,100元,據以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36,646,100元,補徵稅額10,155,162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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