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意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2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66968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意松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與萬全街之交岔路口,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X669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於99年6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AEX6696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確實有停看聽,且緩慢通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近車身一半,係證人 王昭文 騎乘機車,以極快速度行駛而來,撞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難以閃躲。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指支線道車輛駕駛人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駕駛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意松於99年1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前進,行至萬全街與雙連街之交岔路口,適證人王昭文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異議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致證人王昭文閃避不及,撞及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等情,業經證人王昭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6968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已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此經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甚明。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萬全街與雙連街之交岔路口,而萬全街口設有停車再開之標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則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既在萬全街口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揆諸前開說明,萬全街當屬支線道甚明。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駛於支線道,見有停車再開之標誌,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停車觀察,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確認已無來車且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穿越路口。
2、異議人雖辯稱:伊於上開交岔路口,確係停看聽後,始緩慢通過該路口,係證人王昭文駕車車速過快,撞及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云云。然查,證人王昭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俱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時速約30公里,行至雙連街與萬全街之交岔路口,見異議人駕車沿萬全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伊距離約3、4公尺,伊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已出來約半個車頭,並持續往前移動,伊緊急煞車已來不及,才撞到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輪鋼圈,伊沒有印象異議人起步前有無在路口停等等語甚明。足見,證人王昭文騎乘機車行駛於幹線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遇異議人駕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證人王昭文先行,致證人王昭文閃避不及,因而撞及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是本件異議人駕車行駛於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已無足採。況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萬全街距離銜接路口約6.5公尺處(9.5-3=6.5),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查;又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約10公里乙情,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甚詳。是異議人行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往銜接路段前進,行至肇事地點,需時約2.34秒【(60×60×6.5)÷(10x1000)=2.34】。再者,證人王昭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時速約30公里乙情,業如前述。足見異議人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與證人王昭文相距僅約19.5公尺【(30×1000)÷3600×2.34=19.5】。是異議人倘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確係停車觀察,確認有無來車,應可發覺19.5公尺外證人王昭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駛近該路口。詎異議人無視幹線道來車,執意進入路口,自與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相悖。從而,異議人辯稱: 伊確 已停車確定並無來車,始起步前行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