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春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I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2670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97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春祥於民國99年6月
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時,有超過該處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達12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之車齡係10年以上,且伊開車習慣一向緩慢,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時速應約為47、48公里,惟當時後側與右側好像有超速車輛,尤其採證相片右側前方汽車之速度極快,雷達測速器可能誤拍其他超速車輛而拍攝伊車輛,舉發單位所使用之檢測器材準確度可能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6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路段,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99年7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5004300號函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細繹上開採證照片,左上方「062km/h」顯示異議人當時汽車時速為62公里,已超過該處規定最高速限達12公里;第二排於違規時間「11:35:4904.06.10」後之「SET0000000」則代表該測速儀器設置地點代號為「04」,即位於信義快速道路象山隧道北向出口處50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段堯敬 於99年9月17日(下稱第一次訊問)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後面SET004是入口的代號…,可以看得出來這個路口是信義快速道路象山隧道出口處往北出口處限速50的道路,這個儀器就是設在這裡。」,復於本院99年11月25日(下稱第二次訊問)訊問時,到庭證稱:「(問:在相片上所出現的SET0000000是代表何意義?)代表路段代號。」、「(問:就你們所提出的標準局的檢驗合格證書為何沒有記載雷達測速儀器裝置的地點?)這是廠商設計的,是他們的編號,我不清楚…」等語綦詳,並有證人提出設置地點代碼對照表,及兩合國際有限公司(即該測速儀器維修、安裝廠商)於99年12月13日出具之合字99第3349號函附卷(見本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77號卷)可參,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坦承當時確實駕駛上開車輛經過象山隧道北向出口,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車經過之事實無訛。
㈢、次查本件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主機器號為593-062/60251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其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3月2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3月31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3月24日M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見本院99年度交聲2670號卷)可稽,復與證人段堯敬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當庭提出,開啟信義快速道路象山隧道北向出口測速照相設備過程之現場連續拍攝照片第5張(見本院99年度交聲更77號卷)之雷達測速儀標示及檢定合格單貼紙上所顯示:「Nummer:
593-062/60251」、「M0GA0000000A」、「有效期限100年03月」完全相符,足認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確係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檢定合格證書之雷達測速儀無訛,該雷達測速儀確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要無可疑。再者,本件測速地點前方約300公尺處即隧道內車道正上方,設有兩面限速50公里之標誌,另於測速地點前方約330公尺處車道右側復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其下方同時設置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示牌,已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道路速限標誌行駛之事實,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組傳真之標誌、告示牌照片1張附卷(見上開本院卷)可憑,亦堪認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舉發機關因此以科學測速儀器取得異議人超速違規之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以自身行車速度感受及97年
1月間媒體關於感應式線圈測速器並無國家檢定機制之報導,復以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編號與採證照片上之代碼不符,即指摘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異議人辯稱伊車輛可能係他車超速而遭誤拍云云,業據證人段堯敬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證稱:「(固定式雷達測速器有無可能誤拍攝到其他超速的車輛?)照片裡面就只有這輛車,不可能因為其他車輛超速而誤拍到其他沒有超速的車輛。如果有誤拍的現象,我們可能就無法很明顯的舉發,我們舉發的都是有明顯違規的情況。」等語明確,參以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係位於拍攝照片之正中央位置,且其周圍並未見其他汽車行駛,足認異議人之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器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至於異議人右前方、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車速一事,與本案舉發並無關連,縱使該其他車輛當時速度極快,惟仍不能逕此推論異議人駕駛車輛即未超速。故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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