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40號聲請人 郭上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該判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11月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予以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就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加以敘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以原確定裁定昧於法務部解釋函作成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徒以聲請人知悉在前為理由,駁回再審聲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其並未逾越再審期間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