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47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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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34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347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陳 柏穎 債務人 陳信成 債務人 童淑
一、債務人陳信成、 陳柏穎童淑惠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陳信成、陳柏穎、童淑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陳信成、陳柏穎、童淑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陳信成、陳柏穎、童淑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柏穎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信成、童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其中4筆,合計借款本金225,73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柏穎自民國102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08,25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陳信成、童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347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信成、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34540│柏穎、童淑│7月01日起││五三六│││元│惠││││├──┼───┼─────┼──────┼──────┼───────┤│002│新臺幣│陳信成、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70417│柏穎、童淑│7月01日起││五三六│││元│惠││││├──┼───┼─────┼──────┼──────┼───────┤│003│新臺幣│陳信成、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51648│柏穎、童淑│7月01日起││八三│││元│惠││││├──┼───┼─────┼──────┼──────┼───────┤│004│新臺幣│陳信成、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51647│柏穎、童淑│7月01日起││八三│││元│惠││││└──┴───┴─────┴──────┴──────┴───────┘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信成、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4540│柏穎、童淑│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信成、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0417│柏穎、童淑│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陳信成、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1648│柏穎、童淑│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陳信成、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1647│柏穎、童淑│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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