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38號聲請人 潘寶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實務及學說見解,保險事件有關意外傷害所造成之殘廢或死亡者,如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時,應側重於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主力近因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聲請人所受之「腰椎滑脫及腰椎椎間盤突合併神經根病變」(下稱系爭外傷性崩解症)係因97年12月14日行車事故所致,而非退化性病變所引起,縱系爭外傷性崩解症係車禍與退化性病變競合引起,依「主力近因原則」及上開判決意旨,亦應側重於車禍係造成系爭外傷性崩解症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相對人僅依其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逕認系爭外傷性崩解症係退化性病變所引起,作為駁回聲請人請領失能給付之依據,而不採信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認定,亦未說明其不採信之理由。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卻以此為相對人之判斷餘地而不予審查,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主力近因原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復未就原審判決未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主力近因原則」,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問題而許可聲請人之上訴,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核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業已論斷甚明,並無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等情。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主力近因原則」,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問題而許可聲請人之上訴云云,無非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