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伊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1年度簡字第40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伊倫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伊倫因犯詐欺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受刑人於100年7月29日及100年7月30日又犯竊盜罪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犯各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更定其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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