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專科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毛重合計伍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合計5.8公克),經警以試劑檢驗,呈陽性反應,有台南第一查緝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憑,足見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14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固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惟稽之該鑑定書所載,扣案海洛因檢驗後檢體業已用磬,自無從予以沒收銷燬,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