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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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33號聲請人 程錫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及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2月29日100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72號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檢附齊全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被繼承人 程金魁 所有雲林縣○○鎮○○段22、
31、32、169地號等4筆土地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逕予駁回其申請,卻核准未檢附齊全證明文件之訴外人 廖通城 遺產管理人登記申請案,顯於法有違。且訴外人廖通城並非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可證云云。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據以駁回原程序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子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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