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35號聲請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母親年邁體衰,聲請人為照顧母親,勞心勞力,致無暇處理「減優惠存款,降退休所得百分比」乙案,爰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因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准許其補正「減優惠存款,降退休所得百分比」乙案,並依同法第248條第1項「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之規定辦理。又原確定裁定雖已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因常不在家,遲至101年10月17日始知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自呈報告、陳情、訴願、訴訟期間,耗費金錢、精力、身心煎熬、痛苦所受之損害,亦即自本案開始之日起算至勝訴結案之日止的月數,乘以聲請人之月薪等語。經查,原判決於101年3月2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4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01年4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遲誤同法第241條規定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91條得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且同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之「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在原確定裁定作成前,聲請人縱未及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亦無同法第91條得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裁定於101年10月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1年10月18日聲請再審,並未遲誤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而聲請人之上訴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經核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明、指駁之事項,再行爭執。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又不服,聲請再審,但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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