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1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孟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孟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3月31日18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8.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小型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換算為公尺之距離,而其當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70公里,故其應與前車約保持35公尺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車道前方有劉○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謝○珊,因前方塞車而於該內側車道停等,孟毅因未與前方劉○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35公尺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而由後方追撞劉○瑞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復因衝擊力道大,劉○瑞之自小客車車頭再往前撞擊陳○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尾,陳○銘之自小客車車頭亦往前追撞賴○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尾,劉○瑞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腰背挫傷等傷害;謝○珊則受有頸挫傷、背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嗣孟毅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由劉○瑞、謝○珊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孟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謝○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4份、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8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小型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與前車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換算為公尺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僅與前車相距約半部自小客車之車身而未保持35公尺之安全距離,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劉○瑞、謝○珊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孟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劉○瑞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劉○瑞、謝○珊受傷,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劉○瑞、謝○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本件事故係發生於高速公路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較高,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單一原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尚為大學在學學生、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