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林素鈴
被   告  陳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市○○道○段及基隆路1段口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及基
隆路1段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戴霆樘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2,920元(含工資費用
5,600元、塗裝費用8,440元、零件費用8,880元),業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戴霆樘,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戴霆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1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
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
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戴霆樘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600元、塗裝費用8,440元、零
件費用8,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
一發票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8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3月29日
止,實際以使用8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6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塗裝費
用8,440元、工資費用5,6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20,736元(計算式:6,696元+8,440元+5,600元=20,
736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
30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戴霆樘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880×0.369×(8/12)=2,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880-2,184=6,696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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