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4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賴宜勤
盧虹溥
被 告 林武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乃位於臺北市中山
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長春路口時,因未遵燈號行駛(紅燈右轉),而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秀真 所有、訴外人 王品鈐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1,339元(含工資7,597元、烤漆9,409
元、零件14,3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因未遵燈號行駛(紅燈右轉),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31,33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紀錄、車損
照片、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44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頁至第10頁、第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31,339元修復,其中
包括工資7,597元、烤漆9,409元、零件14,333元等情,有上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堪信
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即2008年
)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
,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9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1,433元(計算式:14,333元×1/10=1,4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7,597元、烤漆9,409元,故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439元(計算式:1,433元
+7,597元+9,409元=18,439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439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5元
合計1,05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