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72號
原 告 林伯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被 告 李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37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
0萬元,約定於原告請求還款時,被告即應無息全額還款。
詎於105年4月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借款,被告竟稱僅向原
告借款50萬元,嗣後被告亦僅返還26萬元,連同2年前匯款2
次共計4萬元款項返還原告,共計僅返還30萬元予原告,剩
餘借款則拒不返還。然被告就其自認之50萬元借款,既仍積
欠20萬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未清償款項
,惟原告迭次口頭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再
於105年4月14日,去函催告應於文到後32日還款,被告迭今
仍未返還借款。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前與原告及原告之友人 劉強 經(暱稱Lucky哥)於105年
4月8日下午13時30分許,相約於台北市○○街某咖啡廳內協
商還款金額,因兩造間就借款金額有爭執,故原告將本件還
款事件全權委託其友人 劉強經 處理後旋即離去。被告遂與劉
強經協商還款內容,雙方均同意由被告清償26萬元做為和解
條件。因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清償原告20萬元現金及曾匯款2
次共4萬元,故尚餘26萬元未清償。被告並當場交付5萬元予
劉強經,並承諾1周內還款餘款21萬元及開立同額本票以為
保證,一併交與劉強經。3日後,被告依約於105年4月11日
至原告家中,還款現金21萬元,由原告女兒代收。 嗣劉強 經
同年月13日寄回上開保證本票,並於本票背面註記「茲收到
李家蓁小姐還林伯英先生21萬元現金,105年4月11日」等字
句。
㈡、原告明知其已將與被告間之借款事件全權委由其友人劉強經
代理處理,且協商以26萬元做為和解金額,兩造間已成立和
解契約,則於被告依約還款26萬元後,被告已完成給付義務
。故加計被告前已清償之24萬元及其後清償之26萬元,被告
已共清償50萬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是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2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若主張被告尚
有20萬元債務未清償,應就被告有向原告借貸20萬元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與原告友人劉強經於105年4月8日協商返還被告對
原告之借款,被告承認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又被告曾於2
年前匯款共4萬元償還,嗣與劉強經協商結束後,又償還原
告26萬元現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尚積欠20萬元借款未償還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
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
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民法第153條、第103條
、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辯稱:因兩造於上開時間在咖啡店協商還款時雙方就
尚欠之借款金額有爭執,原告遂將本件還款事件全權委託其
友人劉強經處理後旋即離去。被告遂與劉強經協商還款內容
,雙方均同意由被告清償26萬元做為和解條件,被告嗣後並
已依約還款26萬元,而無再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債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其與劉強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並以原告所提出兩造與劉強經與上開時地之對話錄音譯文為
憑(見本院卷第3至9頁)。惟原告稱劉強經出面代理原告與
被告洽談時只有就雙方沒爭執之26萬元洽談,並未洽談有爭
執之20萬元部分云云。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與劉強經
於上開時地就債務協商之對話錄音譯文,因兩造原就借款金
額為70萬元或50萬元有所爭執,嗣又爭執被告是否曾還款20
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則表示不管金額為何,全部由劉強經
作主,並對被告表示:「妳所有事情妳去對Lucky哥(即劉
強經)講」,劉強經亦表示:「好啦,不要在這,後面我來
處理」,原告繼而稱:「OK,那我走了」。之後劉強經則與
被告對話稱:「劉強經:……我們還沒來之前電話中就有已
經跟我講說妳不記得有那個20萬元。被告:對,完全沒印象
。劉強經:對,完全沒印象,然後妳也記得妳有拿20萬元去
還他。被告:對,這個確定是因為很久了,……。劉強經:
沒關係。……好,反正現在皮大哥就是全權交給我處理了。
被告:對。劉強經:現在就是你我之間的事。被告:對,好
。劉先生:……妳們都是只記得這是兩年前的事情,兩年前
的事情,我們也真是兩年前的事情大家誰也沒辦法去證明誰
講的是正確的,這也都這坨 羅生門 ,現在就是在這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足認有關被告積欠原告之所有
借款債務,原告已全權委託劉強經代為處理,劉強經為原告
代理人之事實,堪可認定。復觀諸被告與劉強經之後之對話
內容,其中「劉強經:好,現在妳準備怎麼,我們這些羅生
門我們就不談,妳現在是26萬,妳準備怎麼解決?被告:我
就今天我準備5萬塊,然後我下禮拜就給25萬這樣,那至於
他如果一直真的要再追究下去,我就一定,我就不會客氣…
…。劉強經:沒辦法追究,這怎麼追究,沒有喔,他現在是
叫我全權處理,他沒有在追。」等語,可見劉強經對被告表
示就被告所稱之前已有清償20萬元予原告之部分因兩造各說
各話且無證據為羅生門就不再談論,且表示就超過26萬元以
外兩造有爭執之債務問題原告沒辦法追究,已全權委由其處
理,沒有在追究。復參以劉強經於105年4月8日寫給被告之
簡訊內容表示:「本人代表林伯英先生處理李家蓁小姐債務
問題,共26萬台幣解決,今天收到李家蓁小姐5萬台幣,等
尾款21萬還清,大家都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益見劉強經確係代理原告處理其與被告間之全部債務問題
,而非僅就兩造所無爭執之26萬元借款債務代理原告與被告
協商,且已同意兩造間之債務問題共以26萬元解決,並明確
表示於尾款21萬元還清後即不會再對兩造間之債務問題有任
何意見,而未就兩造間之債務問題仍有20萬元未解決或未清
償為保留之意思表示,自堪認原告之代理人劉強經確有同意
兩造之全部借款債務共以26萬元和解,而非僅限於就無爭執
之26萬元與被告達成解決之共識或未對有爭執之20萬元一併
協商解決,否則劉強經自不可能會出具上開表示兩造債務問
題共以26萬元解決內容之簡訊與被告為憑,是被告抗辯其與
原告之代理人劉強經已達成合意,約定以26萬元和解本借款
事件,被告將26萬元返還予原告後即已將其與原告間之全部
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等情,洵堪採信。原告稱劉強經出面代理
原告與被告洽談時只有就雙方沒爭執之26萬元洽談,並未洽
談有爭執之20萬元部分及證人劉強經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協商
時僅就無爭執之部分協商,並無同意就有爭執之20萬元被告
不用還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信取。是就兩造間之
全部借款債務問題,兩造間既已達成以26萬元解決之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自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就超過26萬元之部
分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尚有債權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借款債務之和解契約既有效成立,被告亦
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原告對之即已無借款債權存在。原
告仍以被告尚積欠其借款20萬元為由起訴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