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劉子龍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淑娟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文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1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子龍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6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進梅亭東街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在前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白小娟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6,482元(含零件費用18,317元、工
資費用9,525元、烤漆費用8,64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且被告劉子龍係00年出生
之未成年人,被告張淑娟、劉文灝為被告劉子龍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187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劉子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20,89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駕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
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
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
20,89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725元、工資費用9,525元
、烤漆費用8,640元),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子龍
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張淑娟、劉文灝為被告劉子龍之法
定代理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劉子龍於
上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為未成年,即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其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淑娟、劉文灝即應與被告劉子龍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89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翊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