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5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凱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0列「王柏凱」更正為「 王浩誠 」。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7804號)。
二、爰審酌被告王柏凱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從事二手車買賣,與告訴人
黃有福 為同業,惟因積欠債務,竟分別向告訴人謊稱欲出售
中古車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31萬5,000元(計算式:3萬+3萬+2萬+23萬
5,000=31萬5,000)後,即避不回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所得金額為31萬5,00
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因金錢不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故毋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04號
被告王柏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電
話與黃有福聯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出售中華
三噸半貨車云云,致黃有福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
轉帳訂金3萬元至王柏凱其子王浩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柏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3日,又以
電話與黃有福聯絡,佯稱欲以15萬5,000元出售另一輛中華
小貨車云云,致黃有福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4月23日17時
18分許及105年4月25日12時19分許,轉帳訂金3萬元及2萬元
至上述王柏凱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嗣於105年4月28日,
黃有福將尾款23萬5,000元匯入王柏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王柏凱未依約交車,亦未將所收取之款項退還,黃
有福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有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有福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被告所使用之王浩誠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所得31萬5,000元,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雅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