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蔡萬揚
被 告 蕭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並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兩造約定被告應自原告實
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前6期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息,自第7期起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15.62%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則喪
失期限利益,除須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月以本金及利息
計付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上開借款在104年3月30日轉呆帳時,被告遲延繳款當時之
約定利率為16.99%(即15.62%+1.37%),且尚積欠原
告本金179,623元、利息44,481元、違約金8,896元,及催
收前利息及違約金3,647元(含違約金1,592元),總計23
6,64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47元,及其中179,623元自民國10
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9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延遲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交易往來明細
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
8頁、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認
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
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
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
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
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
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
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
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
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
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
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
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復按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
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
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
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
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
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
係有意沉默。查本件係屬一般消費信用貸款,原告仍請求
以年息16.99%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於資本掌握者,為
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
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
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
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
社會問題。是以原告就本件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利息已高達年息16.99%,已逾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3倍;又申請貸款之人多為經濟上
之弱者,況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
年息16.9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即轉呆帳前之違約金8,896元
、催收前之違約金1,592元(見本院卷第46、47頁)以及
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合計應酌減至1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債務於104年3月30日轉呆帳前,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本金179,623元、利息44,481元、催收前利息
2,055元(計算式:3,647元-1,592元=2,055元)以
及違約金1元,總計226,16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
179,623元+44,481元+2,055元+1元=226,160元)
;以及179,623元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690元(即裁判費2,
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
為226,16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6(計算式:226,
160元236,647元=0.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582元(計算式:2,69
0元0.96=2,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