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62號
原   告  梁崑嵥
被   告  洪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9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
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9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號前路旁,因不滿原告向其催討欠款,
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皮及右腰挫傷
、右臉與左胸瘀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傷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被告上述傷害等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壢簡字
第129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因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
高中畢業,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又其於104
年度所得約為120,00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擔任房屋仲介
,平均月收入約40,000元;而被告目前在監等情,有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3頁及壢簡附
民卷第3頁),且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皮及
右腰挫傷、右臉與左胸瘀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其傷害多位於頭部、頸部及
胸部等重要部位,可知其傷害非屬輕微,有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堪認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再量以本件傷害案件僅係因原告向被告催
討借款引發被告不滿等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出具任
何書狀以表明歉意等情,其犯後態度難謂為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11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首長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壢簡附民卷第17頁),已對被告合法
送達並生催告之效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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