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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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5列「綽號「 洪屁 」男子、某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補充為「綽號「洪屁」之成年男子、
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第8列「頭皮及頸
之挫傷併顱併顱腦挫傷」更正為「頭皮及頸之挫傷併顱腦挫
傷」。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61號)。
二、爰審酌被告許凱銘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殯葬
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由被告許凱銘持棍子及用拳頭;
少年陳○竹、綽號「洪屁」男子及某男子均以徒手等方式共
同毆打告訴人即少年李○○,致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
顱腦挫傷、前臂、手、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情
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棍子,據被告供稱係由地上撿拾而得等語(偵卷第18
頁),足見非被告所有,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被告許凱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銘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前,因與少年李○○等人發生口角爭執,竟與
少年陳○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綽號「洪屁」男子
、某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由被告許凱銘持棍子及用拳頭毆打少年李○○,並由少
年陳○竹、綽號「洪屁」男子、某男子徒手毆打少年李○○
,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顱併顱腦挫傷、前臂、手
、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許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少年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
罪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竹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
實。
(四)證人少年溫○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證明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對少年傷害罪嫌。被告許凱銘與少
年陳○竹、「洪屁」及某男子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凱銘係成年人,其與行為時
為少年之陳○竹故意對少年李○○涉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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