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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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洪妤儂
被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90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85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845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惟被告曾於民國95年3月間依本院96年度執十字第0000
0號執行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1,560元
債務,兩造達成協議約定原告以121,560元按月分期清償本
息,被告遂於96年8月30日撤回本院96年度執十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命令,而後原告雖於97年3月6日清償前述欠款
,被告卻仍陳稱原告仍積欠46,466元,而依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債務既已清償,被告自無
從向原告再為請求;再者,原告就清償債務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被告依兩造消費者信
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先抵充各
項費用、違約金、次充原本之順序抵償,有違民法第323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既然已經清償前揭債務,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且縱使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本件消費借貸之違約金為年息18.25%,顯有過高之情事,應
酌減之,再違約金之性質為從權利,主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3.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向被告借款121,560元,因
屆期不為清償,被告即於95年3月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又新竹地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7971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兩
造於96年8月間協議約定由原告以121,560元按月分期清償
本金及違約金共計142,503元,惟原告僅繳納121,560元即
違約毀諾,被告遂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第10條約定之抵充順序
抵充受償金額,並以剩餘本金46,466元聲請強制執行;又原
告自96年8月至97年3月止陸續對被告清償,此清償行為係
對被告債權之承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被告於101年
6月曾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18597號執行程序受理,惟執行未果,被告復於105
年9月持依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據以核發之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均因此中斷,是原告陳稱被告之請
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並無理由;另系爭借貸契約並未向原告
收取任何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僅於第6條約定於原告遲
延給付時收取年息18.25%之違約金,又被告受有相當於遲延
利息之損害,故收取違約金係有合理性,且違約金亦未逾民
法第205條法定利率規定而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向被告借款121,560元,屆期未清償
。
(二)被告於95年3月間向新竹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新竹地院以95年司促字第797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
付被告121,56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三)原告自96年8月至97年3月止陸續對被告清償借款121,56
0元;被告於96年8月30日撤回對本院96年39619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
(四)被告曾於於101年6月間持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新竹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程序受理,惟執行未果,被告遂於105年9月間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五)上揭事實,有原告清償借款之收據、系爭借貸契約申請書
暨條約、債權計算書明書、本院96年9月4日桃院木執十
字第39619號通知書、101年度司執字第18597號債權憑
證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36至3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
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
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系
依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核發,與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原
告主張原告就清償債務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再充原本,是系爭借貸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先抵
充各項費用、違約金、次充原本之順序抵償,有違民法第
32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係被告在95年3月聲請支
付命令以前即存在之事實,原告若對此有爭議,應對新竹
地院95年司促字第797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由該案進
入實質審理,惟上開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後,原告始以前開
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非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不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況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
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
之契約變更之,是原告陳稱系爭借貸契約第10條之約定,
有違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係無效等語,顯屬無據,無
從憑採。另就被告對原告是否尚有債權存在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債權計算書1份,依上開債權計算書之記載,原告
前自96年8月至97年3月止陸續對被告清償借款121,560
元,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46,466元乃經被告依系爭
借貸契約第10條之抵充順序先行抵充費用及違約金後,尚
未清償之本金,有前揭債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頁),是由上開債權計算書足悉被告對原告尚有系爭確
定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
(三)至原告陳稱其已清償前揭債務,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違
約金,且縱使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本件消費借貸之
違約金為年息18.25%,顯有過高之情事,應酌減之,又違
約金之性質為從權利,主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並已罹於
時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清償
借款之收據數張為證。惟查,被告請求之金額係依系爭借
貸契約第10條之抵充順序先行抵充費用及違約金後,尚未
清償之本金,業如前述,是原告陳稱本件有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等情,並無理由,無從憑採。另本金債權所應適
用之時效為15年,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迄至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陳稱被告之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亦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仍有借款債務未償,原告以系爭借款
已清償,及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資為抗辯
,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