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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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城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城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城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緩起訴1年、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6號被告許城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瑋於民國111年8月4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城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外,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