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八四巷五六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於該處,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閒置之木板(未扣案)將該部重型機車搬運至自己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並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變賣現金花用。後丙○○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於該處,無人看顧,亦認有機可乘,遂承續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以上揭之相同方式竊取該部重型機車得手,同欲將之變賣為現金花用。嗣丙○○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丙○○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二部(均已發還予所有權人),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先後於警詢中所指所有車輛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反面),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及員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合計八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元計算,此普通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引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法律規定)。被告二次普通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另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二次普通竊盜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應併合處罰;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普通竊盜之連續犯〕。另被告有前揭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普通竊盜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此部分亦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丙○○為國中肄業(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訊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其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前述犯行,頗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為前述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本件犯行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按「本條例實施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屢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遭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中院松刑緝字第七七四號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始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員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三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九七00二0四八0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被告既係經緝獲到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是依前述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本件自不應對之予以減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為前述竊盜犯行所用之木板一片,因所有權歸屬不明,且未據扣案,無具體事證足認該木板一片係屬違禁物且仍存在,為免滋生執行之疑難,爰不併同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敘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