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丁茂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業已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859元、登報費600元,合計25,459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87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認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1審裁判費│24,859元│├──────┼────────┤│登報費│600元│├──────┴────────┤│合計25,4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