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訴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再按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2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第1審裁判費用│75018元│├────────┼────────┤│郵資費用│537元(原告本支│││出郵資680元,嗣│││退回郵資143元)│├────────┼────────┤│測量費用│8000元│├────────┼────────┤│登報費用│500元│├────────┼────────┤│合計│84055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56037元(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