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94年
3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毒偵字第30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稽。而該查獲當場扣案之白粉及晶體各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037
6號檢驗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2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所包裝之毒品同視,一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