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乙○○於民國93年5月28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提出具保金額提出新台幣(下同)2萬元後,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8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嗣具保人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係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通知後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之事實,有繳納保證金通知、繳納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法務部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受刑人逃匿後,聲請人復通知具保人於94年9月15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上開通知業已於94年9月6日合法送達(於9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後,於94年9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未遵守之,致無法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通知函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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