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如已繳納保證金,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該署94年度執字第7701號案件執行之際,經依法傳喚、拘提而未能到案執行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次查,具保人經該署合法通知,命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報到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屆期被告猶未前往執行等情,亦有該署94年9月29日雄檢博峰94執字第7701號字第68893號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再者,被告迄今仍逃匿通緝中而尚未到案執行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綜此以觀,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逃匿之事實,洵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