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黃明得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黃明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涉犯恐嚇罪,前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周黃明得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以該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案執行,再經檢察官依法命警員執行拘提,亦無所獲。而具保人另由檢察官通知應於9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偕同受刑人到案,此分別有收受保證金通知書暨收據及戶役政資料各1紙;送達證書回證、拘票及報告書各3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26日雄檢博峨94執字第9272號函、該函送達證書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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