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25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
審勞訴字第168號受理中,雖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基金會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但僅觀諸該委任狀,尚未能查得聲請人獲准扶助之範圍、事項為何(法律扶助法第十九條規定參照),且聲請人是否確實無資力,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
㈡卷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21,6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經核僅16,147元,惟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民國96年至97年度分別均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收入各597,142元、504,689元;另尚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之房屋、土地不動產,暨投資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760元,合計財產總額為2,425,072元,此觀諸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準此,在審酌扣除聲請人每年生活所需費用後,聲請人仍應當有相當數額之現金或存款餘額可供運用;參諸聲請人尚有投資股票、公司股份,且持有不動產,則倘若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理當力求將上述股票、不動產變現以維持生活所需方是;依此推知,聲請人尚未達窘於生活、乏經濟信用之程度,且應有資力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㈢綜此,聲請人顯有相當之資力,要難認為其已符合法律扶助
之要件,以本件訴訟裁判費僅16,147元之情況,聲請人斷無不能繳納之可能。是以,聲請人顯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得受扶助之要件,本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茲因本院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得自為審查,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已如前述。故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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