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上午某時許及同年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巷○弄○○號4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6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里鄉○○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臺北縣○里鄉○○路○○巷○弄○○號4樓,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亦在被告之住所,業據被告 陳明 且有被告設籍地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之96年12月26日前之96年12月7日移至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在監之情,爰裁定將本案移轉於臺東地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曾家貽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