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
黃坤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即代號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日盛金控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下稱日盛金控公司)之同事關係,㈠被告、告訴人因同事丁○○邀約於民國96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錢櫃KTV唱歌,被告以避免告訴人爽約及方便載送告訴人一同前往上開KTV店為由,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間,陪伴告訴人返回告訴人當時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地址詳卷)租屋處更衣,被告於告訴人進入房間內更衣時,竟意圖性騷擾,自上址陽臺處走向告訴人房門,敲門對告訴人稱:既然告訴人即將搬遷,欲看一下告訴人房間大小等語,待告訴人開啟房門,被告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告訴人,並接續以其下體正面頂向告訴人身體數次之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㈠嗣日盛金控公司經理乙○○、營業主管 陳如萍 得知被告與告訴人有上開性騷擾糾紛,遂於同年7月24日下午2、3時許,要求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日盛金控雙和分公司經理室內對質時,被告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是在威脅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員工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員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日盛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表、告訴人手繪之租屋處格局圖、臺北市政府97年2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0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陪同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在上開日盛金控雙和分公司經理室內對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恐嚇等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有在告訴人上開租屋處的客廳、陽台等她,伊沒有進去告訴人的房間,亦未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並以下體頂向告訴人身體,伊在97年7月24日與告訴人對質時雖有對告訴人說「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是在威脅你」等語,但是當時伊和告訴人互相謾罵,情緒很激動,伊沒有恐嚇的意思,本件可能係因告訴人向伊借錢,伊不借她,告訴人始挾怨報復等語。
四、經查:
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告訴人,並接續以其下體正面頂向告訴人身體數次 云云 ,惟為被告自始所否認,並以告訴人曾經向其借錢未果,始挾怨報復等語置辯,查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日盛金控公司,為同事關係,非不相識之陌生人,2人有何恩怨或感情糾紛,非無可能,則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不利指訴是否為真,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為佐,不能單憑其片面所述而入被告於罪。次查本案事發後,告訴人單獨與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錢櫃KTV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衡情,告訴人如遭被告性騷擾,理應非常驚恐、氣憤,焉有可能仍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上開錢櫃KTV赴約之理?又告訴人於上開錢櫃KTV唱完歌後,復與被告、證人丁○○、甲○○一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實與一般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於事後莫不閃躲、迴避加害者及儘速報案究辦之情節迥異,是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一節,實難遽信為真。
㈡又參以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員工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那天唱歌時告訴人大部分的時間一直哭,一直講電話,伊有問告訴人是否跟男友吵架,告訴人一邊講電話一邊點頭,告訴人只要講電話就會一邊講一邊哭,伊沒有看到被告性騷擾告訴人的過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第
38、39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員工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在KTV唱歌時告訴人一直坐在點歌機旁邊的角落,告訴人大部分的時間在哭,告訴人來回進出廁所,在廁所裡講電話,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性騷擾告訴人的過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是依證人丁○○、甲○○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在上開錢櫃KTV邊講電話邊哭泣之事實,尚難逕此推論被告確有本件性騷擾之犯行。再者,證人丁○○、甲○○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有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則證人丁○○、甲○○上開證言自非適合之補強證據,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公訴人所提出日盛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訪談
表,僅足以證明日盛金控公司調查上開性騷擾案件之過程,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另告訴人手繪之租屋處格局圖,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上開租屋處之內部格局,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再按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審理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7年2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9643001200號函文暨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1份,本不能拘束本院本件判決,要難執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
㈣綜上,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
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乘其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告訴人,並接續以下體正面頂向告訴人身體數次之情節屬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㈠96年7月24日下午2、3時許,被告為澄清其並未對告訴人
性騷擾乙事,而與告訴人在日盛金控雙和分公司經理室內對質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是在威脅你」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日盛金控公司經理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屬實,且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98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就其聽聞被告上開話語之感受於偵查中證稱
:在經理室對質時,被告一直罵伊,還說他私底下會找伊麻煩,伊心裡覺得很害怕,後來才趕快搬家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第9至11頁),然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你那時情緒激動很生氣嗎?)是。(問:有害怕嗎?)害怕什麼,只是很激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其後經檢察官詰問時,復改稱:被告在對質時講上開話語,讓伊覺得很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13
9頁),足見告訴人所言前後反覆不一,已見瑕疵,尚難僅憑其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及互動過程大致如下(被告以代碼A表
示、告訴人以代碼B表示、證人乙○○以代碼C表示、證人即告訴人主管陳如萍以代碼D表示):
A:哇...我跟你說,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跟你說真的。
B:老天也不會放過你。
A:你要這樣搞,你試試看呀,沒關係呀。
B:老天也不會放過你...。這種人渣。
A:我對你不會再客氣了。
C:OK,我們不要再作這種人身的攻擊,再作這個彼此彼此的傷害,如果說有一些傷害的話,我們希望就到這裡就OK,不要讓它再繼續擴大,因為...那沒有幫助。
B:擴大的人是他。
A:我為什麼都覺得是...。我覺得是你的目的耶。
C:我不知道是誰。
B:我有什麼目的,你是家財萬貫嗎?....................................................
D:剛剛在土地公面前都下過毒誓了,我覺得時間會證明一切。
B:對呀。
D:真的都不要在說了,我跟經理都沒有辦法。
B:你就自已小心一點...。
D:因為在那個空間裡面。
A:我跟你說,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嘛煩,我現在有錄音。
B:你在威脅我囉,你在威脅我囉。
A:對,我現在就在威脅你,因為我覺得...。
B:好,你繼續威脅...呵...。
A:拜託我之前忍你忍那麼久。
B:人身威脅...。好呀。
C:你們都說完了沒?你們都說完了沒?
A:你已經得到你的目的。
B:好呀,我不想和人渣說話...。哈!
A:好呀,OK。
B:你威脅我,你試試看...。
A:OK。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是否有性騷擾乙節各執一詞,被告於對質過程中,偶有出現情緒性之激烈用語,仍屬事理之常,能否據此認被告在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存在,當屬有疑。況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開「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是在威脅你」言詞後,不僅無噤聲不語或儘速離去之一般人感覺恐懼應有之表現,反而仍繼續與被告爭吵,且爭吵情形更加激烈,甚至有拍桌謾罵之情事,亦據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此有該錄音光碟及本院98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雙方在對質過程中情緒都很高亢、激動,他們2人對於是否有性騷擾乙事各自陳述,伊不覺得他們有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足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上開言詞而致生安全上危險之感受。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詞應係一時氣憤,情緒性之言語,並非基於恐嚇之故意為之,被告所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找人打
伊,是伊猜測的,因為伊要防小人,被告說會私底下找伊,伊怕被告拿伊的照片叫打手來打伊,伊會害怕,被告是用恐嚇的字眼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則告訴人上開所證,究乏客觀明確之基礎,而係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即不能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已足認定被告確曾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稱:「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一定會私底下找你麻煩」、「我現在就是在威脅你」等語,惟上開言語確否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乙節,尚無從使本院得有確認不移之心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過度臆測之詞,而逕以恐嚇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舉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被告涉犯性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然核諸告訴人之指訴有如上之瑕疵,又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