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293號聲請人聯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即清算人甲○○
大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森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遲不進行清算,聲請人於96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公司於指定期日前履行清算程序,但該公司仍不履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股東)身分具狀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應舉證證明:⑴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⑵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⑶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時;否則其聲請選派公司之清算人即非適法。
三、查本件相對人公司雖於民國95年12月21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遭廢止登記時之董事仍有丙○○、甲○○、大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森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名單附卷可參,徵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均得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上開公司法第322條第
2項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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