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月2日公佈,而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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