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乙○○、丁○○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丙○○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彰化縣○村鄉○○村○○路○○○號「老四媽廟」係私人經營之神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聲請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場所,應予更正,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幀及現場位置圖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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