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鄭嘉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陳建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4年8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陸光一街交叉口為警盤檢,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鄭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