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昌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月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昌駿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三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文化路二段四一七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當時行經長江路往文化路二段,晚上車少車速較快,行經路口號誌變黃燈時,伊隨即快速通過,沒有闖紅燈,竟遭警攔停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J9W-637號重型機車,有
在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冀緜長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我當時騎機車經過文化路二段四一七巷與長江路口,我是在四一七巷口,當時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在文化路二段四一七巷口等紅燈,等到我的行向轉為綠燈,我本來是要左轉往長江路二段方向行駛,結果我就看到一台機車闖紅燈,他是從長江路三段闖過文化路二段四一七巷的交叉路口,繼續往長江路三段接華江橋的方向行駛,我轉入長江路之後與這輛機車是對向,接著我就騎摩托車迴轉去把他攔下。」、「(對於異議人表示他穿越上開路口時,號誌只是黃燈,還沒有轉為紅燈,有何意見?)沒有這種可能,因為我綠燈,他一定已經是紅燈了」、「(你從文化路二段四一七巷要左轉長江路三段時,有無確認當時文化路二段四一七巷的號誌狀況?)我有確認,當時文化路二段四一七巷的號誌狀況是綠燈,當時在我前方沒有其他車輛。」、「(你是騎到哪一個位置時,看到異議人的違規情況?)我是已經左轉過去到了長江路上,看到異議人的違規情況…」等語綦詳,異議人亦自承:伊當時行駛在長江路三段往文化路二段方向行駛,於通過長江路三段與文化路二段四一七巷交岔路口號誌時,以時速五、六十公里的速度行駛,旋為警攔停舉發等情不諱,確與證人冀緜長證述之異議人行車路線相符,足認證人冀緜長之記憶清晰,證詞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㈡再按交通警察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等規定即甚明確。證人冀緜長既親眼目睹異議人車輛之違規,其證詞並並無瑕疵,且經具結程序之擔保,其與異議人又無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是以證人冀緜長之證詞實堪採信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未依規定逕行左轉、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多屬瞬間即逝,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所揭櫫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異議人空言辯稱:伊通過路口時號誌為黃燈,其行駛在長江路三段往文化路二段方向時,亦未見對向車道有任何員警,故員警應未親見伊違規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即難以遽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