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依婷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期間,就讀「耕莘護理專科學校」(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現更名為「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耕莘護校)五年制護理科,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該校圖書館借得「歷屆護理師考解析百分百─自我實力評量」一書(定價新臺幣五百元),而持有之。嗣因不明原因,該校圖書館電腦檔案登錄為同日歸還,致黃依婷因無圖書未歸還之紀錄得辦理離校手續而順利畢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底,黃依婷發現該書並未歸還耕莘護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居處,將該書侵占入己;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將該書利用電腦「露天拍賣網站」以二百零五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 許惇雅 ,許惇雅取得該書後,發現該書側頁蓋有「耕莘護理專科學校」之館章,旋報警處理,經警向該校圖書館員 徐誼樺 查證確屬耕莘護校館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部分,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依婷對於上揭時地向耕莘護校借書後未歸還,並將之侵占入己上網拍賣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耕莘護校圖書館員徐誼樺於偵審中,證人許惇雅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露天拍賣網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耕莘護校圖書借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證人徐誼樺證稱:不知為何電腦紀錄登載已歸還;被告黃依婷亦供稱:伊記得該書已歸還,係畢業後始發現該書仍在家中,伊不知電腦紀錄之事云云。然該書事實上係由被告黃依婷持有中,且依圖書館借閱紀錄顯示,該書自耕莘護校購入後,僅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五月一日借閱,並無他人之借閱紀錄(迨本書歸還後,始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另有其他同學借閱),顯見該書在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之後,均在被告持有中。而證人徐誼樺亦證稱:圖書館在出借時會將圖書消磁,以利通過安全檢查,在還書上加架前,會重新加磁,本件取回書籍後發現該書已遭消磁,故重新加磁等語,益見該書在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借出後消磁,並未歸還予圖書館重新加磁甚明。是耕莘護校圖書館之電腦資料何以登載為同日歸還之原因雖不明,但仍無礙該書在被告持有中,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日後變賣得款二百零五元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僅五百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雖不大,但其於犯罪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砌詞否認犯行,迨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傳喚證人徐誼樺行交互詰問後,始坦承犯罪,浪費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雖於犯罪之初尚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本院認若能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應較執行短期自由刑更佳,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向上開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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