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6號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係 蔡蓓君 等情,有前開裁決書1份在卷可按。本件裁罰所憑之規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並非「汽車所有人」,若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蔡蓓君認為其並非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仍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再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依本案卷證資料,蔡蓓君並未向處罰機關告以上情,故原處分機關仍以蔡蓓君為處分對象,本件聲明異議既係以甲○○之名義提出,並非以蔡蓓君之名義提出,而異議人甲○○本身並非受處分人,縱異議人甲○○以自己為汽車駕駛人提出聲明異議,惟非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已違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故本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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