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莊志忠
被 告 吳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215-1⑴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9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128,100元、9,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拆除之房屋係依實測位置及
面積為準;嗣原告依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所
繪制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其請求拆
除位置及面積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8頁),核
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當屬適法,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伊所有,惟被告所有屏東市○○段○○○○○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越界
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5-1⑴、面積7平方公尺
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房屋),顯已侵害原告權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
用部分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又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所獲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回溯5年,按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6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父親 吳金龍 於民國69間購買,伊父
親去世後則由伊母親繼承取得,並於107年1月24日贈與予
伊,伊除於原建築範圍內加以修繕之外,至今並無增建、擴
建情事。迄至本次複丈土地之後,伊始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惟若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至多使原告
得使用7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原告使用權之增益有限,然卻
須拆除系爭房屋之結構柱,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並參
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各項因素,應不許原告拆屋還地之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215-1⑴、面積7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
㈠本件是否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請求被
告移去?
㈡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被告移去之義務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請求
被告移去?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
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峻
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須
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5-1⑴部
分、面積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是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鄰
地),已堪認定。又關於系爭占用部分房屋係系爭房屋竣工
後事後增建乙節,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參(下稱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並有系
爭房屋現況套繪越界範圍平面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且被告對此一鑑定意見並未爭執,堪可採信。準此
,系爭占用部分房屋,既為系爭房屋竣工後所增建之空間,
而非當初所蓋建物之整體,揆諸前揭說明,就該越界加建之
空間,難認屬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而無從適用
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再者,系爭房屋係於68年9月24日完
工,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
68年9月24日建築完成時已知悉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當時
已明知而不即時反對,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即被告不得據以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
㈡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被告移去之義務
?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1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2.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少,復呈現狹長狀
,原告取回亦無法再為其他充分利用,且拆除、補強結構安
全費用甚鉅,被告無力負擔,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為系爭房屋本體南側牆壁外緣(如附圖所示編
號215-1⑴部分),占用面積僅7平方公尺,縱使拆除,並
不會影響被告之居住生活及系爭房屋之整體利用,又被告雖
辯以:系爭占用部分房屋與建物結構一體,且需拆除系爭房
屋之結構柱,將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等語,惟查,以現
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
撐,及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應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
,且就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是否會整體建築物安全一事亦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
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後剩餘建物得以結構補強手段維護建
物安全,結構補強所需之工程費用為27萬元等情,有前揭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拆除該占用部分固可能伴隨對於其餘建物結構安全影
響之危險,然此非不得以補強技術克服之,經補強後即無安
全之虞,而非無法避免或無從回復之損害。此外,系爭房屋
係供被告私人使用,倘加以拆除亦與公共利益無涉,且系爭
占用部分房屋,既為系爭房屋竣工後所增建之空間,業如前
述,則衡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查明確認其有權使用之
土地範圍,並在其內建屋使用,方為合理。再者,原告係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土地利用完整之權利,
行使其法定權利,且被告損害尚難認達甚鉅且難以彌補之程
度下,倘若允許被告無庸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則對
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處。準此,綜合上
情,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免
為拆除,亦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
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
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
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
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
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論述,堪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
金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市區,坐落地點
周圍地段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勘驗筆錄及Google地
圖檢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9、110頁),並參以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而
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600元,自105年1月起為3,760元,有申報
地價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回溯
5年(即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8年7月7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95元【計算式:3,600×7×7%×
(1+177/365)+3,760×7×7%×(3+188/365)
=9,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
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8年7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